[6] 参见范进学:《论宪法全面实施》,《当代法学》2020年第5期,第72页。
[11]法律适用是根据法律裁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20]参见王锴:《论备案审查结果的溯及力——以合宪性审查为例》,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6期,第34页。
法律规范违宪争议案件的宪法适用由一个阶段构成,运用保全规则合宪性解释方法排除违宪解释后,争议便得到解决。宪法取向解释争议案件是指就法律规范是否作宪法取向的解释存在争端的案件,其功能主要在于维护特定个体的宪法权利。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定之间,应当按照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来确定法律的适用,而不能进行体系解释。(一)三种学说的理论共识与分歧关于合宪性解释在解释方法维度上的性质,学界主要有体系解释说、体系-目的解释说、独立解释说三种不同学说。需要追问的是,将法院阐释宪法的行为称为宪法理解而非宪法解释是否妥当。
合宪性解释是否包含宪法解释,属于概念界定层面的逻辑事实问题。[4]参见王锴:《合宪性解释之反思》,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第46页。关键词: 宪法司法适用 宪法解释 合宪性解释 宪法第131条 所谓宪法司法适用,是指法院在司法裁判过程中适用宪法裁判案件的活动。
[35] 参见肖蔚云:《我国现行宪法的诞生》,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78-80页。在间接宪法适用情形下,宪法并不一定出现于裁判依据部分,但其实质上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因而也发挥了裁判依据的功能,我们称之为实质裁判依据。尤其是,宪法司法适用,并非可以简单地归结为在裁判说理部分援用或者裁判依据部分援用的形式或技术问题,其适用与否在很多情况下关乎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权利保护。范进学教授认为应当称其为非解释性宪法适用,排除了解释宪法的合宪性解释,保留不解释宪法的合宪性解释部分。
如果宪法直接或者间接地充当了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其便构成宪法适用,其援用便属于适用性援用。第三处出现在第33条第2款之中。
一方面,法院的宪法适用权不包括违宪确认和违宪宣告权,法院的宪法解释则限于审判中的个案性、具体性解释,仅具有个案效力,且必须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解释为依据并不得与其相抵触。当宪法用于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24]时,无论其是否被列入判决书的裁判依据部分,实际上已经充当了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应当纳入适用性援用的范围,只不过这种援用是间接宪法适用意义上的宪法援用。[37][38] 童之伟:《宪法适用应依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第41、41页。根据上述裁判依据类型的划分,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援用宪法并不能排除宪法作为实质裁判依据的可能性。
然而,宪法援用是否属于宪法适用或者适用性援用,不能以所援用的宪法处于裁判文书中的位置来决定,而应视其是否充当了法律推理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四、结论:有限度的宪法司法适用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对纠正脱离宪法文本的宪法司法适用理论之偏颇具有重要意义。在宪法适用的概念外延上,应明确宪法适用包括直接宪法适用和间接宪法适用。前者是在形式上描述宪法被援用于裁判文书中的位置,后者则重在强调宪法实质上发挥说理功能。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被援用的宪法在形式上处于裁判文书的裁判说理部分,并不必然得出宪法没有发挥裁判依据功能。间接宪法适用的过程实质上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过程。
两处出现在宪法序言第13自然段,即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30]从第131条前后半段句法关联看,该条主要规范的内容是审判权独立问题,而非规范法院裁判依据。
例如,郭臣来等诉郭志红等赡养费纠纷案就是这方面的典型案例,宪法第49条、《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均有关于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的规定,法院在判决文书中除了将《婚姻法》第21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列为依据外,还将宪法第49条也列入其中。 注释:[1] 韩大元:《以〈宪法〉第126条为基础寻求宪法适用的共识》,《法学》2009年第3期,第8页。三、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之功能论反思宪法司法适用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差异,最终体现于宪法在司法裁判中发挥功能的差异。在建构法律解释的文字基础方面起作用的首先是萨维尼提到的逻辑因素。[56]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59页。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不符合宪法作为法的常识,与司法的本质存在冲突,不利于宪法在司法过程中的实施。
对于形式裁判依据和实质裁判依据,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对于补强效果型说理中的宪法援用,不构成宪法适用,被援用的宪法未成为实质裁判依据或者实质裁判依据的一部分。
对于法院作为国家机关被赋予的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职责的解释,应当合乎最大限度保障宪法实施的宪法目的。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宪法的内涵被注入法律。
宪法在这里明确指出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保证宪法的实施。第62条、第67条和第131条虽然不能成为否定宪法司法适用的理由,但也不能被理解为宪法司法适用的依据。
尤其是当宪法被用于确立某种推理前提,或满足某项条件,或确认某项基本权利的存在时,[52]宪法已经成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一部分,宪法即使不出现于裁判文书的依据部分,但其仍然不能改变宪法作为实质裁判依据或者实质裁判依据的一部分的事实。[15]法律适用的这一概念界定表明:判断某个法律或者法律规范是否被适用,关键在于其是否被作为了裁判案件的有效的法或者说大前提。宪法适用和合宪性审查并非同一关系,而是包含关系,合宪性审查只是宪法适用的一种形式。秦小建:《中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空间与路径》,《财经法学》2019年第6期,第112-113页。
法无授权即禁止,是划定国家机关职权的基本原则。遵循效力、形式和条件限定的宪法司法适用说是更为妥当的解释方案。
同时,对于特定干涉情形的排除,提示了审判独立有可能遭遇的挑战——考虑到‘文革对于司法制度的破坏与特定历史背景,这一规定具有特殊的意义[34]。根据不同标准,宪法适用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
即宪法适用仅指直接适用,而间接适用被排除在宪法适用之外。在间接宪法适用的情形下,尽管在形式上的法律依据中只列举了法律,但在实质上宪法也发挥了裁判依据的功能,其他法律是直接依据,宪法是间接依据。
[46] 肖蔚云:《宪法是审判工作的根本法律依据》,《法学杂志》2002年第3期,第3页。在宪法直接适用和间接适用两种宪法适用形式中,宪法直接适用是越过法律、直接将宪法适用于案件裁判的宪法适用形式,宪法间接适用则是通过法律的转介以合宪性解释方式完成的宪法适用。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法院的解释实施监督,撤销法院的宪法解释。[58]合宪法律理解、非解释性宪法适用和合宪性解释实质是一回事,用合宪法律理解或非解释性宪法适用来代替和限缩合宪性解释是不必要的。
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排除宪法的解释是正确的,但其最终解释结论令人怀疑。[36] 童之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释论——以我国法院与宪法之关系为重点的考察》,《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161页。
之所以称为合宪法律理解是因为:法院的合宪法律理解,是法院本着相关的宪法原则、宪法规则和宪法精神认识、体悟自己选择适用的法规范性文件的一种心理活动过程及其结果,而理解并不必然导致解释,法院、法官说出或写出自己对宪法、法律的理解也并不意味着他们在解释宪法、法律。但是,在探求某用语或某语句于某文字脉络中的意义为何时,法律的意义脉络(其‘前后关系)是不可或缺的[31]。
[44] 李忠夏:《合宪性审查制度的中国道路与功能展开》,《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5页。在对宪法司法适用否定说的反思中,本文也大致勾勒出宪法司法适用理论的另一种图景。